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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打人被拘留,单位又明确此情形可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法吗?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本号论文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劳动法团队原创,蔡飞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点击蓝字,关注原创



|要点提示|

一、虽然打人存在过错,但要看是否已造成严重后果或是多次打人;

二、仅偶尔打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属于多次违反纪律和屡教不改从普通过错演变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打架者即开除,不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四、被行政拘留,也并非可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且原劳动部还明确了这种情形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不过法院引用这个条款有些争议,因为这个条款特指的是因违法犯罪而导致的限制自由,而非行政处罚中的限制自由。



|笔者的看法

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案例,此类案例让企业难以接受,这涉及企业自治管理权限的边界问题。每个企业的文化不同,有一些企业对于员工违反廉洁义务、暴力行为零容忍,往往规定具有类似的情形者不论动机及结果,均予以开除,但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难以被认定,因为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为严厉的惩罚,必须要有相应的严重性,而本案,后果不严重,动机也不曾恶劣,所以,笔者倾向于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

|案例

海南新台胜公司诉谢雄佩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6)琼96民终1190号】

一审判决:

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涉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来确定。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因工作排班与公司保安张维鹏发生争执,并扇了张维鹏耳光,原告主观上没有伤人的恶意,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此其一;上述事件发生在厂长办公室里,范围小,客观上未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也未造成公司任何经济损失,此其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前科,原告不存在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2目关于解除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此其三;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应解除,此其四。因此,原告因工作问题打人属于一时冲动,情节轻微,不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可以采取教育、批评、警告、责令认错等方式进行处理,也可在原告被行政拘留期间与其中止合同履行,而不应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定劳人仲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解除涉案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属于违法解除。

上诉人新台胜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因打架斗殴被国家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关于上诉人新台胜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谢雄佩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被公安机关拘留,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因工作排班问题与其下属保安张维鹏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时冲动扇了张维鹏几下耳光,张维鹏在抵挡过程中导致手背处破皮流血。虽然被上诉人的上述不理性行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人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同时也未造成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因此,鉴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轻微,且属于首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不存在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结合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而非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制订的《员工手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制定《员工手册》的过程中,虽然遵循了民主程序原则,征求了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员工手册》在厂区公告栏予以公示,但《员工手册》第九章第9、10条关于打架斗殴先动手打人者立即开除,凡被国家公安机关收审的立即予以辞退的内容,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应解除”的规定,故上诉人所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9、10条的内容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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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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